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党和政府有关防范和处理邪教问题的方针政策和法律法规
2013-11-27 党委统战部 

尊重和保护宗教信仰自由,是党和政府对待和处理宗教问题的一项长期基本政策。我国宪法保障公民有宗教信仰的自由。团结广大信教的和不信教的群众为建设现代化的社会主义国家而奋斗,是党和政府的基本任务,也是实行宗教信仰自由政策、处理一切宗教问题的根本出发点和落脚点。保障一切正常的宗教活动,同时就意味着要打击各种不属于宗教范围的、危害国家利益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的邪教活动。绝不允许危害国家安全和社会稳定的人员形成组织,绝不允许危害国家安全和社会稳定的各类活动形成气候。

(一)党和政府防范和处理邪教问题的方针政策和基本原则

1 、方针政策党和政府防范和处理邪教问题的方针政策是:严格区分和正确处理两类不同性质的矛盾,坚持“团结教育挽求绝大多数,依法打击极少数”。坚决依法取缔邪教组织,防范和依法惩治极少数邪教头目和骨干的邪教活动;对绝大多数受骗上当的群众,贯彻团结、教育、挽救的方针。

2 、基本原则党和政府始终坚持“区分矛盾、区别对待、宽严相济”的基本原则。所谓“区分矛盾”,即正确区分两类不同性质的矛盾,具体是把握“两个分清”——分清犯错误和犯罪两种不同性质的问题,分清犯错后悔改与不悔改两种情况。所谓有“区别对待”即针对不同情况,把握“四个区别开来”——把“法轮功”一般练习者同骨干分子区别开来;把一般骨干同极少数幕后组织者、策划者区别开来;把一度痴迷“法轮功”的人同骨子里仇视党和政府的人区别开来;把犯过错误但确已改正同顽固不化、拒不悔改的人区别开来。所谓" 宽严相济" 就是该宽就宽,当严则严,确实把握好有关政策原则。

(二)我国处理邪教问题的相关法律法规

1 、《刑法》的有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条规定:组织和利用会道门、邪教组织或者利用迷信破坏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实施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组织和利用会道门、邪教组织或者利用迷信蒙骗他人,致人死亡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组织和利用会道门、邪教组织或者利用迷信奸淫妇女、诈骗财物的,分别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2 、全国人大常委会决定及两院司法解释

1999年10月30日,第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关于取缔邪教组织、防范和惩治邪教活动的决定》明确指出,对邪教组织要坚决依法取缔。最高人民检察院分别于1999年10月8 日、2001年4 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分别于1999年10月9 日、2001年5 月10日就关于办理邪教组织犯罪案件问题做出了司法解释,为取缔和打击邪教组织提供了有力的法律武器。

3 、《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规定:利用会道门、封建迷信活动,扰乱社会秩序、危害公共利益、损害他人身体健康或者骗取财物,尚不够刑事处罚的;或违反社会团体登记管理规定,未经注册登记以社会团体名义进行活动,或被撤消登记、明令解散、取缔后,仍以原社会团体名义进行活动,尚不够刑事处罚的,处十五日以下拘留、二百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

(三)中共中央关于共产党员不准修炼“法轮大法”的有关规定

1999年7 月19日,中共中央发出关于共产党员不准修炼“法轮大法(法轮功)”的通知。《通知》指出,马克思主义科学理论是我们共产党人的精神支柱,而李洪志所编造的“法轮大法”是同马克思主义的基本理论和基本原则根本对立的。因此,作为共产党员,必须坚定地信仰马克思主义,而不能信奉“法轮大法”。对一般参与修炼的党员,能主动脱离“法轮功”组织,并从思想上与其划清界限,不作为问题提出。对参与“法轮功”的组织、宣传活动的一般骨干,能主动脱离“法轮功”组织,从思想上与其划清界限,并揭露“法轮功”问题的,不予追究。错误严重的重要骨干,视情节给予党纪处分;有悔过或立功表现的,视情况可不予追究或从轻处理。经反复教育仍坚持不改的,应劝其退党,劝而不退的,予以除名。对极少数有政治图谋、存心作乱的幕后人物和策划者、组织者,要坚决清除出党。各级党组织要严格按照中央的统一要求和部署,紧密结合本地区、本部门的情况,抓紧进行揭批李洪志及其“法轮大法”,既要旗帜鲜明,态度坚决,又要注意方法,防止激化矛盾。

《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四十九条规定:组织、领导会道门或者邪教组织的,对策划者、组织者和骨干分子,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对其他参加人员,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或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对不明真相的参加人员,经批评教育后确有悔改表现的,可以免予处分或者不予处分。

(来源:中国反邪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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